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24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40024408號公告修正第43條之1、第46條之1條文,自115年1月2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62599號函同意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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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二或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三規定,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五條之二十二、第十五條之二十三、或第十五條之二十四規定上市(櫃)買賣日起二年內,其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二十三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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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櫃公司進行分割,其分割受讓公司申請上市者,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