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24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85609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24條;增訂第34條之1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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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依規定同時經營經紀及自營期貨業務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期貨商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兼營證券業務,其證券部門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應依證券交易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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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五條規定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編製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部門之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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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業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兼營期貨業務者,其會計事務之處理於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有關期貨業務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仍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