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24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85609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22條;增訂第32條之1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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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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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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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符合一定條件者,應於年度合併或個別財務報告內編製第四章之一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永續相關財務資訊,該資訊得無須經簽證會計師查核或複核;所稱一定條件,由本會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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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編製之年報,並揭露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範之內容者,其年度財務報告得免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並得以查詢索引之方式記載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資訊內容,且該資訊視為財務報告之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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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證券商編製半年度財務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別財務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