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EN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9月4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輔字第11400706431號公告修正第1點、第3點、第4點,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463485號函) |
所有條文
-
證券商之共同行銷及合作推廣部分:
-
一、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之證券商,於營業處所內進行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時,應明確標示所提供各業服務之公司名稱及服務項目。
-
二、證券商於他業營業場所內設置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辦公處,除符合該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外,設置前應依第壹部分第四點(二)之規定向本中心申報;如有異動或撤銷者,應於異動或撤銷後十五個營業日內向本中心申報備查。但證券商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免再向本中心申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