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3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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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與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合計,每種得為款項借貸融通擔保品之有價證券或受益憑證,證券商合計融通餘額不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或上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五,且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與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信用交易業務融資餘額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通或融資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或上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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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信用交易業務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通或融資餘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或上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時,應依比例分配所餘額度,其分配方式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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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融通餘額如達所訂標準之證券,得由證券交易所就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再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