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2月3日
沿革資訊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對客戶融通總金額,加計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及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並應每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相關資料,其內容包括融通目的、融通金額、擔保品種類等。
  2.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對每一客戶最高融通限額,由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1. 一、個別客戶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最高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及訂定整體授信業務對個別客戶融通資金或證券之總額,分別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之標準。對於個別客戶之融通額度如達新臺幣三億元或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取其較高者,應提報董事會通過。
    2. 二、個別客戶單一證券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最高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
    3. 三、辨識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之方式,並對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額度,設定特別之監督與核決程序。
    4. 四、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客戶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額度之方式,並避免集中由單一客戶使用。
    5. 五、證券商評估個別客戶之最高融通限額時,如明知或可判斷個別客戶間存在關聯戶情形,即對該等客戶之授信風險具關聯性者(例如代理買賣等),基於授信風險考量,應就其授信額度合併控管,並適用於已開戶之客戶辦理續約、額度調整及新開戶者,惟如客戶之關聯戶有額度調整或新增關聯戶等異動,仍須就客戶與其關聯戶之融通額度合併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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