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2月3日
沿革資訊

所有條文

  1.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證券商應於規定處分之營業日開市時起,除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得與債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議價交易外,應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款項借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則辦理贖回,相關手續費及稅負由客戶負擔,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 一、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2. 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償還融通者。
    3.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4. 四、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更換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
  2.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應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必要範圍內,就客戶因其他業務所提供之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客戶,尚不足部分,則通知客戶限期清償。但證券商與客戶另有約定者除外。
  3. 前項違約或違規事項未結案前,客戶得委由證券商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借貸款項違約處理專戶」賣出其提供之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償還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4. 華僑及外國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註銷登記者,證券商接獲通知後不得受理該客戶新增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交易,並應通知其了結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交易,於了結後終止該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
  5. 第一項之款項借貸違約處理專戶,得與「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借貸款項違約處理專戶」共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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