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2月8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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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人得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變更保管機構,但應以書面通知原保管機構及受任人。變更時,委任人除應與原保管機構終止原委任契約外,應與新受任保管機構另簽訂委任契約,並新開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且由原保管機構將保管之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結轉至新期貨交易保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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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受任保管機構另應通知受任人,共同與委任人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通知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共同與受任人重新確認期貨交易帳戶、證券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之相關契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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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規定於委任人自行保管委託交易資產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