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2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140005841號函修正第9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362768號函同意備查辦理)(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8屆理監事第2次聯席會議通過)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發現委任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1.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者及年滿二十歲,未出具交易或投資經驗及瞭解風險聲明書。
    2.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3. 三、受監護宣告人。
    4. 四、受輔助宣告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者。
    5. 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或共同委任之法人間不具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或未依第八條規定提出關係企業證明文件及聲明書。
    6. 六、華僑及外國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
    7. 七、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或代理人所簽訂合約之內容不符期貨交易所之規定。
    8. 八、期貨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本公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9. 九、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10. 十、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
    11. 十一、受任人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
    12. 十二、期貨自營商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
    13. 十三、依據法令規定不得從事期貨交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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