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個人資料保護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11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11452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之1、第12條、第18條、第21條、第22條至第26條、第41條、第47條至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5條;增訂第1條之2、第20條之1、第三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21條之1至第21條之5、第二節節名、第51條之1及第53條之1;刪除第27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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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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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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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蒐集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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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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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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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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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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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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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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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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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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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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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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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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