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24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400774091號公告修正第12條、第12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40363126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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櫃檯買賣證券商以等殖成交系統為櫃檯買賣時,其申報買賣之數量不能一次成交者,得為部分成交,其餘量仍依原申報殖利率繼續進行等殖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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櫃檯買賣證券商於等價成交系統申請變更當日有效買賣申報時,除下列情形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報,再重新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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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減少申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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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變更限價買賣申報之價格,變更後買賣申報時序以變更時輸入時序為準。但本中心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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