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1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11452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之1、第12條、第18條、第21條、第22條至第26條、第41條、第47條至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5條;增訂第1條之2、第20條之1、第三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21條之1至第21條之5、第二節節名、第51條之1及第53條之1;刪除第27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1.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2.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3.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知之內容、方式或時限之規定。
    4.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2.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之內容、方式、時限、應變措施、紀錄保存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3.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1. 一、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2.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管理機制、應採取措施之規定。
    3. 三、未依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4.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計畫或處理方法應具備之內容、執行方式或基準之規定。
  4. 非公務機關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其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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