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個人資料保護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11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11452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之1、第12條、第18條、第21條、第22條至第26條、第41條、第47條至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5條;增訂第1條之2、第20條之1、第三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21條之1至第21條之5、第二節節名、第51條之1及第53條之1;刪除第27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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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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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向主管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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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向主管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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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向直轄市政府提出;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向縣政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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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應督導及稽核其所屬、所監督之公務機關、所轄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之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實施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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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規定稽核後,發現受稽核機關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受稽核機關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審查後,連同稽核結果送交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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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核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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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四項實施情形之必要內容、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