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書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17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400770231號公告修正第8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6167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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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信用帳戶內之有價證券,乙方除作下列之運用,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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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為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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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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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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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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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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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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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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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及作為擔保之抵繳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全部作為擔保品;或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及作為擔保之抵繳證券,其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事宜,且減資後股票恢復交易與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上市或上櫃為同日者,該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若無操作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情事,應全部作為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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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作為擔保品之權值新股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應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並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乙方融資融券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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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運用第一項有價證券,應負責於融資融券清結時,以種類、數量相同之有價證券交付,甲方絕無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