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17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400770231號公告修正第1條、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20條、第78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61675號函) |
所有條文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於融資融券關係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約定期間內,依下列方式清結融資融券關係:
-
一、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
-
二、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取回融券賣出之價款及保證金。但未能以現券償還者,得由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辦理公開標購,標購費用由該融券委託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