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1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400770231號公告修正第1條、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20條、第78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61675號函)

所有條文

  1. 得為融資融券之受益憑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召開受益人大會後,其結果有下列情形時,應自證券交易所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但了結交易不受此限;對已融資融券者,應於終止上市前第一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
    1. 一、受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開放型基金者。
    2. 二、受益憑證因開放接受買回,致其基金規模達終止上市標準時。
  2. 委託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清償融資融券者,證券商得於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但委託人於前項期限內,填具委任契約書委託證券商於終止上市後代辦買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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