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17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400770231號公告修正第1條、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20條、第78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6167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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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所需之資金或有價證券,得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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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就前項轉融通之資金或有價證券,仍應對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履行結算交割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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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每日應將融資融券買賣成交資料,依下列分類編製相關報表,並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給付結算作業要點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結算與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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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屬於代理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資融券買賣部分,應單獨編製「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申請表」,並應與證券金融事業對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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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屬於證券商以自有資金辦理融資融券買賣部分,應單獨編製「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買賣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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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屬於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部分,應單獨編製「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買賣轉融通申請表」,並應與證券金融事業對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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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各款證券商分別依規定時間輸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主機及編製彙總表輸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電腦主機後,應據以列印「交割清單」或「給付結算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