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17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400770231號公告修正第1條、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20條、第78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6167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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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於證券金融事業公開標借、議借或標購融券差額證券期間,得暫停該種證券之融券賣出,並得不受理融資現金償還,但融資到期償還,或委託人申請融資現金償還並以其應得有價證券償還融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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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於每種有價證券融券餘額、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餘額與辦理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餘額合計數,達融資餘額、自有券與借入券之合計數致停券之期間,證券商不得取回已作為券源之自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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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以借入券或自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不得因出借人請求提前還券,要求委託人償還融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