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17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400770231號公告修正第1條、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20條、第78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6167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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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抵繳價值依下列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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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九折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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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按其面額七折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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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市(櫃)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七折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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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未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或經同標準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資格者,按其抵繳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五折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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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登錄為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按其抵繳當日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七折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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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按其抵繳當日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七折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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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適用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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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計算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價值免折價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