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17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400770231號公告修正第1條、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20條、第78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6167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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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代辦交割;融資買進之證券應全部作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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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對委託人融券,應按融券賣出之證券種類、數量,予以融券代辦交割。證券商以融資買進之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其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稅、融券手續費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應全部作為擔保;以借入券或自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其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應全部作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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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履約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