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17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400770231號公告修正第1條、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20條、第78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6167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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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其委託人原經該證券商與證券金融事業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尚未終止者,如於該證券商開始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日起六個月內,另與該證券商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不受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訂開戶條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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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因合併或讓與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消滅證券商之委託人,於合併基準日或讓與證券商最後營業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另與存續證券商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