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1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400770231號公告修正第1條、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20條、第78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61675號函)

所有條文

  1.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財產,限於委託人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所有,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 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或繳稅稅單。證券商並應查詢他項權利設定狀況後,計算其價值。
    2. 二、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如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定存單等),並應以最近一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算基準。
    3. 三、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
    4. 四、金融機構出具之黃金帳戶餘額證明文件(如黃金存摺、黃金存摺或帳戶之餘額證明書等)。
    5. 五、信託業出具之金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或不動產信託之信託財產證明文件(如對帳單、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證明書等),且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限委託人本人,信託財產限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有價證券及金融機構黃金帳戶餘額。
    6. 六、委託人本人於同一證券商之信用帳戶內,擔保品價值超過整戶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三十部分之金額。但不含未完成交割之融資融券部位。
  2. 委託人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
  3. 委託人以第一項第六款作為財產證明者,證券商應訂定適當之授信控管措施。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