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17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400770231號公告修正第1條、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20條、第78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6167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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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應備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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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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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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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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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但申請融資額度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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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申請融資額度之計算,應加計前已開立信用帳戶所核定之融資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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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開立信用帳戶達五戶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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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開立信用帳戶達二戶以上,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加計前已開立信用帳戶所核定之融資額度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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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依第一項第四款所申請融資額度之計算,應加計委託人於同一證券商之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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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於融資融券契約存續期間申請調整額度或期滿辦理續約時,應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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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於必要時得提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訂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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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之申請調整額度或期滿辦理續約,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