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17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400770231號公告修正第1條、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20條、第78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6167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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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始得受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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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以每人一戶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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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理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代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委託人不得在同一證券商分別開立本人與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信用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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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融資融券契約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