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17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400770231號公告修正第1條、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20條、第78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6167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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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外幣買賣之受益憑證上市(櫃)滿六個月,無受益權過度集中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三目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公告該受益憑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自上市或櫃檯買賣開始日起得為融資融券交易;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由證券交易所公告自上市開始日起得為融資融券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