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17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400770231號公告修正第1條、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20條、第78條條文及第42條附件二,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6167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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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融券手續費,及應支付委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融券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由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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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以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向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向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以下簡稱借入券)或以自有有價證券(以下簡稱自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前,應與委託人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以下,議定融券費費率及計算、收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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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利率及費率經調整後,融資融券尚未了結部分,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費率計算收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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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六項之延長期間,超過融資融券之期限者,其利息及費用之收付,由證券商自行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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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以融資買進之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應向委託人收取融券手續費;證券商以借入券或自有券供委託人融券賣出,應向委託人收取融券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