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14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8519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5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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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種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達主管機關所定該種股票上市或上櫃股份一定限額時,暫停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俟其餘額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時,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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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執行前項規定,得進行分配,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證券金融事業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為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不得超過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配之融資融券張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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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規定,於受益憑證準用之。但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為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以前一營業日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總受益權單位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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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臺灣存託憑證準用之。但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數之計算,以前一營業日受理兌回後單位數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