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7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40385175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23條;增訂第10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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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購或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辦理情形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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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已完成併購或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者,應揭露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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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以下簡稱上市公司)或股票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或第三條之一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以下簡稱上櫃公司),應揭露最近一季併購或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之主辦證券承銷商所出具之評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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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前目規定之公司外,應揭露最近一季執行情形,如執行進度或效益未達預計目標者,應具體說明對股東權益之影響及改進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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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已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併購或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者,應揭露執行情形及被併購或受讓公司之基本資料(附表十六)。辦理中之併購或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應揭露執行情形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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