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委員會組織規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3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金管證投字第1140360673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第2條、第5條條文(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第十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通過)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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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一般行政業務各委員會應設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若委員會下設專業組別,由每組各設置副召集人一人,不受前述副召集人人數之限制。由理事長遴選提報理事會備查。召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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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行政業務各委員會設委員七至十九人,但委員會分設專業組別,則每組委員設七至十九人,不在此限。並授權理事長得視實際需要增加委員人數,由召集人就會員代表、會員幹部或本會理、監事中遴選,並提報理事會備查。委員出缺增補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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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擴大會員參與本會委員會之運作,同一會員擔任一委員會前項人數,至多一位;每位委員至多可參加二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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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委員之任期為三年,但不得超過當屆理事會之任期,連選得連任。遇有缺額時,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補足之,均以補足原定之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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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委員會之職掌兼具投信、投顧之性質者,則委員會中,代表投信與代表投顧之委員人數應維持平衡,但兼營投信或投顧事業者,其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各該業務委員人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