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3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0458號公告修正第31條、第47條、第49條之1、第51條、第55條條文,第31條、第47條自115年6月1日起實施,第49條之1、第51條、第55條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4014776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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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券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按前一營業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及申請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向本公司繳交借券擔保金。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依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三款所定原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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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方證券商經本公司代為借券、或開立證券支付憑單暫代交割者準用前項規定繳交借券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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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券證券商未於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或提供抵繳擔保品,本公司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價款及有價證券之等值部分暫予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