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3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0458號公告修正第31條、第47條、第49條之1、第51條、第55條條文,第31條、第47條自115年6月1日起實施,第49條之1、第51條、第55條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4014776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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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交易人有下列規定情事之一且未結案者,本公司應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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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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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或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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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證券金融事業所訂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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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人經本公司依前項規定暫停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致無法還券了結者,得委由本公司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借券擔保品並買回標的證券返還出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