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3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0458號公告修正第31條、第47條、第49條之1、第51條、第55條條文,第31條、第47條自115年6月1日起實施,第49條之1、第51條、第55條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4014776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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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外,若借貸交易人違反本辦法,有價證券借貸總契約、有價證券借貸委託書及相關規約章則、公告、通函等,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通知其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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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交易人經通知改善後,仍未改善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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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公司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及本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者,本公司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證券商。其中經本公司終止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者,必須於清償、給付完畢或改善後滿一年才得重新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