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3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0458號公告修正第31條、第47條、第49條之1、第51條、第55條條文,第31條、第47條自115年6月1日起實施,第49條之1、第51條、第55條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4014776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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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所取得之擔保證券,委託證券集保事業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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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借貸成立後,證券集保事業應依本公司通知將借入之標的證券註記。但證券商與證券金融事業以證券借貸專戶借入之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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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經註記之標的證券,除下列情形外,禁止轉讓與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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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託證券商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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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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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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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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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申購或買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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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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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第五款以借入有價證券實物申購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禁止再出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