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3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0458號公告修正第31條、第47條、第49條之1、第51條、第55條條文,第31條、第47條自115年6月1日起實施,第49條之1、第51條、第55條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4014776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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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證券商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不受理其開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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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符合第十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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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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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證券商所定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經終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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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交易人於同一證券商處,僅得委託申請開立一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但其依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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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借貸帳戶開立後,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暫停借貸交易人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同時通知借貸交易人清償債務,並於了結後,註銷該有價證券借貸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