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3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0458號公告修正第15條、第19條、第34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4014776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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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不得自行或利用直接間接設立之境內外公司等他人名義,從事該標的證券之借貸交易及借券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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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交易人除自然人及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稱特定機構投資人外,應向證券商申報其持股前三名且持有股份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股東名稱與國籍,法人股東應一併申報至其持股前三名且持有股份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自然人股東為止。上述股東屬中華民國籍者,並應填註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身分證號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登記者,應填註身分編號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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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定股東持有之股份,應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