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3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0458號公告修正第15條、第19條、第34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4014776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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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經證券交易所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者,證券商應暫停其新增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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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有前項終止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情形,於清償、給付完畢或改善後滿一年,證券商始得重新受理其申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