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3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0458號公告修正第15條、第19條、第34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4014776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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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未依前條第三項通知補足差額者,即為違約,證券商應即註銷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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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得自客戶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應補差額部分按約定借券費率百分之十收取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