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1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0458號公告修正第15條、第19條、第34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40147765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與客戶約定有價證券借貸標的證券權息採權益補償者,證券商應通知客戶按約定期限與方式補償之。
  2. 借券方依前項規定償還出借方證券時,證券商應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即時辦理有價證券之撥付作業。
  3. 出借方出借之有價證券借貸標的具發行新股認購權利且出借方欲認購時,出借方應按約定於認購期限屆滿前,將認購價款交付借券方,借券方則依約定期限,將認購標的證券撥付給出借方。
  4. 出借方於出借有價證券期間希望行使投票權時,必須按約定期限通知借券方在股東會最後過戶日前返還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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