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3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0458號公告修正第15條、第19條、第34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4014776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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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逐日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依下列公式計算每一客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之整戶及各筆有價證券借貸擔保比率:
擔保比率=(擔保品抵繳總值-相關應付借券費用)/(出借標的證券市值+應返還權值新股市值+應返還現金股利)*100﹪ -
證券擔保品抵繳價值,於各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以各當日收盤價格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格為基礎計算之權值後,按第十九條規定之抵繳比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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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之當日收盤價格,準用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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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擔保維持率者,出借證券商應即通知該客戶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借貸交易,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借券擔保品差額至各該筆擔保比率高於原始擔保比率。但客戶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二項之專業機構投資人且出借證券商與其另行議定擔保維持率者,依其約定之比率通知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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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擔保維持率與第十五條之原始擔保比率得依市場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