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3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0458號公告修正第15條、第19條、第34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4014776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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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於每筆借券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通知客戶,並應於客戶到期還券當日或次一營業日退還擔保品,或依雙方約定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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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標的證券之還券及擔保品證券(中央登錄公債除外)之退還作業,準用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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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還之現金擔保品,應存入客戶之銀行存款帳戶,中央登錄公債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返還。但現金擔保品為外幣者,得依雙方約定轉為客戶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交易之擔保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