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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4年11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0458號公告修正第15條、第19條、第34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40147765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交履約保證金。
  2.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收取之擔保品種類及其抵繳價值應依下列規定之抵繳比率辦理:
    1. 一、現金。
    2. 二、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之九折計算。
    3.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其抵繳價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按最近一次收盤價格七折計算。
    4. 四、銀行保證。
  3. 前項第三款之最近一次收盤價格,若於當日收盤前,係指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若於當日收盤後,係指當日收盤價格。前揭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定之。
  4. 若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以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第二款,或以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5. 若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2.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3.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
  6. 證券商向客戶收取之證券擔保品,以客戶本人所有者為限。
  7. 第二項之擔保品抵繳比率,得依擔保品之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調整之;借貸雙方得另行約定低於規定之抵繳比率。
  8. 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擔保品,證券商得視擔保品之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絕接受或調降其抵繳比率;已接受為借券擔保者,得通知借券方更換擔保品。
  9. 合於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擔保品,於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其暫停交易期間,不得作為借貸交易之擔保品;已接受為借券擔保品者,證券商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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