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3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0458號公告修正第15條、第19條、第34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4014776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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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客戶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客戶當面簽收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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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因客戶未為前條通知或其他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者,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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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之通知由客戶當面簽收者,客戶簽章限與原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之簽名式樣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