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3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020458號公告修正第15條、第19條、第34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4014776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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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先完成下列作業,始得接受客戶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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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開立客戶受託買賣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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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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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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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二款作業,客戶為自然人者,簽訂「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契約,客戶應年滿二十歲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簽訂「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契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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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二款有價證券借貸契約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送證券交易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