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0月30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055311號函修正第21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84482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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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受益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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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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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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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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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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