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10月28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400753011號公告修正第11條及第三章名;增訂第9條之1條文,自114年10月3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3500321號函、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40147988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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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注意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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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商或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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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前,主動發布或洩露申請發行訊息者。但屬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八目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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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理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業務,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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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申請、權證之申請發行或權證存續期間暨期後之相關事項,證券商或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就應申報、公告、揭露之事項有缺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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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違反本中心有關認購(售)權證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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