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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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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票選擇權契約係指以依本公司規定選定之股票或受益憑證為標的之選擇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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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買權係指買方有得於契約到期日依履約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向賣方購入約定標的物,或以現金結算差價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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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賣權係指買方有得於契約到期日依履約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向賣方售出約定標的物,或以現金結算差價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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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選擇權序列係指股票選擇權契約中,其標的證券、選擇權型態、到期日與履約價格均相同之選擇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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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約定標的物係指股票選擇權買權賣方與賣權買方於交割時之交割標的物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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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標的證券係指股票選擇權契約約定標的物所含之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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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規則所稱受益憑證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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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全部為國內有價證券者,稱為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之國外有價證券者,或該基金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簡稱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者,稱為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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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募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