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9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205581號公告修正第14條;增訂第5條之1、第5條之2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59343號函同意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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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關作業,應先與投信事業簽訂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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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關作業,應先與期信事業簽訂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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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關作業,應先與境外基金機構簽訂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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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之公司簽訂前三項契約,應經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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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應向本公司申報,其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公司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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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不適用前項申報作業,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將匯撥資料明細傳送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