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9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205581號公告修正第14條;增訂第5條之1、第5條之2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59343號函同意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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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上市買賣之受益憑證,委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交割,且委託人不得申請領回該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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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買賣下列受益憑證時,應簽具風險預告書,證券商始得接受其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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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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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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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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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加掛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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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上市時非投資等級債券成分權重合計占標的指數成分權重可達百分之六十以上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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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上市時投資於非投資等級債券總金額可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六十以上之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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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本公司認為有必要之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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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機構投資人、投信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信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投信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得免簽具風險預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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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由本公司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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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