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17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300050號函修正第12條附件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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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執行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不得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一款、第二十四款及第三十三款行為外,亦不得有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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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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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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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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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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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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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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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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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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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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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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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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