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 
| 發佈日期 | 民國114年4月17日 |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40300050號函修正第12條附件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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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為前條警語之揭示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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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應以顯著之顏色、字體或方式等為之;有聲廣告應清楚的宣讀警語,且除廣播以聲音揭示外,須以易識別之字體揭示警語至少播放五秒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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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所傳達之訊息應清晰、不含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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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平面廣告之警語字體大小,不得小於同一廣告上其他部分最小之字體,並應以粗體印刷顯著標示,使其在一般人快速閱覽相關廣告時,均可顯而易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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